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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以急用为由,于2012年1月共同向原告现金借款5000元,2012年3月被告二再次向原告现金借款20000元,由被告一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讨要借款,但两被告却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两张《借据》原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一与原告系同学,2012年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陈**、王**于2012年1月20向刘**借取现金5000元人民币作为资金周转,借款人必须在2013年1月20日将欠款还清。”落款处由两被告签字按手印。2012年3月18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王**于2012年2月18向刘**借取现金2万元人民币作为资金周转,借款人必须在2013年2月18日前将全部欠款还清。借款人王**,担保人陈**”。并由借款人王**,担保人陈**签字按手印。两张借据均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借据约定借款地点为龙岗区平湖。后原告多次追讨欠款无果,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诚信应当维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能够证明被告陈**、王**拖欠借款的事实。因被告陈**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陈**、王**拖欠原告上述借款25000元属实。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届满之日即2013年2月18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1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两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二王**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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