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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司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因被告违反支付到期借款的义务,拖欠自2013年1月26日借款人民币162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6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入职原告处,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13日、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3200元、1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偿还,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至今已超过11个月,原告起诉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代表公司与其他客户签订了合同,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其应享有提成工资,但被告未明确提成工资的数额,所提供的计算提成工资的合同亦是打印件,原告不予确认。再者,被告的该主张属于劳动关系调整的范畴,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无关。如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其提成工资,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机构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2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6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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