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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黄**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枝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以急用为由于2011年10月向原告现金借款共计10000元,由被告陈**提供担保;2012年3月,被告黄**再次向原告现金借款6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讨要借款,但两被告却拒不还款。两被告的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本金6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就其中的10000元的本息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黄**、陈**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据内容为:“黄**于2011年10月10日向刘**借取现金10000元人民币作为资金周转,借款人必须在2013年10月10日将全部欠款还清,否则放款人有权依照此据向借款人追究法律责任。”2012年3月6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兹有黄**身份证号440**,于2012年3月6日向刘**借取现金6000元人民币作为资金周转,借款人黄**必须在2012年12月6日将全部欠款归还给刘**,否则被借款人有权依照此据向借款人追究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追索无果遂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欠原告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借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本金6000元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均计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作为借款10000元部分的担保人,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陈**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

二、被告陈**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刘**借款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均被告黄**承担(被告陈**对受理费中的1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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