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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喜升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急用为由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先后向原告现金借款共计35000元。原告多次向其讨要借款,而被告却拒不还款,被告的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10年10月29日借款5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30日起计,2010年11月3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4日起计,2011年7月23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2011年8月15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均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0年11月29日归还欠款;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0年12月3日归还欠款;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7月23日归还欠款;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15日归还欠款;上述借款共计35000元,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追索无果遂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各笔借款还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刘**借款35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10年10月29日借款5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30日起计,2010年11月3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4日起计,2011年7月23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2011年8月15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均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6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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