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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应诉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应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应诉称:刘**于2012年2月5日向黄*应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刘**是借款的担保人,但2012年2月15日到期未偿还,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还是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偿还黄*应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由刘**、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黄*应诉称中提到的欠款200000元的事实,系赌博欠的赌债,没有实际借现金,请求驳回黄*应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刘**向黄**借款和借款利息、还款期限、担保人为刘**。2、借款收据,证明刘**已收到黄**的借款。刘**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刘**是在黄**的强迫下签订的,刘**并未实际借到现金200000元。

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黄**、刘**、刘**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黄**向刘**现金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15日,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刘**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担保限期从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需要向出借人归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同日,刘**向黄**出具了借款收据一张,证明其已收到黄**现金200000元,担保人刘**在借款收据中签名确认。

另查,本院在庭审后通知刘**到庭进行询问,刘**称:借款合同担保人系其本人签名,刘**和黄**的借款过程为刘**最初向担保公司借款150000元,后来刘**还了本金,仍有利息十几万未还,后担保公司找到刘**和刘**,将利息计算至310000元,并要求两人重新写了借款合同,约一年后,担保公司找到刘**和刘**,但因两人无钱还款,于是刘**、刘**又重新签订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刘**并表示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欠款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签名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其签名应视为对所签文件事实部分的认可。刘**、刘**主张其在被胁迫下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等,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黄*应主张刘**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应主张担保人刘**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担保借款合同中已注明,担保人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黄*应向本院起诉时尚未超过担保期限,故黄*应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应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5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本案受理费4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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