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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利息,并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担保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结婚证、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庭后到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没有银行转账记录的56万元和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确认。并辩称:被告确实从原告处借了款项用于资金周转做生意,但是只是借了94万元,借款合同写了150万元是因为其他款项是利息,利滚利才变得这么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也只向被告支付了94万元,其他款项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因为被告本身也有很多债权追不回来。另,当时的借款合同本身已经包含了利息,故原告又要求四倍的利息不符合依据。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所以当时借款的时候没有打欠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5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通过其妻子周**的中**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94万元。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称除94万元银行转账外,剩下借款56万元是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开庭后向原告妻子周**询问时,周**确认其转给被告的94万元是原告给被告的借款,并称实际借款金额是150万元,其余金额是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转账凭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94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借款94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对该部分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剩余56万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称实际借款金额只有94万元,其余是利滚利而来的利息,故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原告代理人在开庭时称剩余56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而原告妻子周X英又称是通过银行转账,双方陈述互相矛盾,故原告称实际借款为150万元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金额为人民币94万元。由于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转账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5日,故利息应从2011年11月25日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4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4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030元,被告承担1143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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