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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文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的委托代理人缪顺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该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为2607.95元);3、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案相关情况

一、当事人约定的累计借款金额:95000元。

二、累计借款次数:2次。

三、每次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日期:1、2012年10月30日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止;2、2012年10月30日借款5000元。

四、利息约定:未约定借款利息。

五、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两笔借款原告均是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

六、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第一笔借款90000元约定:如逾期不还款,被告愿意支付利息及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第二笔借款5000元未约定逾期还款责任。

七、借款偿还情形: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关于第二笔借款5000元的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称该笔借款的《借条》是与第一笔借款90000元的《借条》同一天出具的,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表示仍急需5000元,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同意增加5000借款;同时,原告称原、被告还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与第一笔借款90000元的约定一致。但原告称双方仅有口头约定,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

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第一笔借款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第二笔借款5000元,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因除原告预付的案件受理费外,财产保全费并未实际产生,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相关费用的产生,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罗**借款95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具体的起算日期及计算基数分别如下:2012年11月30日,90000元;2013年5月21日,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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