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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镇海与黄*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分别于2012年4月5日、2012年8月20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借款总额3分利息于每月5日支付给原告,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并且现已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0000元本金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6日起暂时计算至2013年3月4日利息34800元);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金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21日起暂时计算至2013年3月4日利息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380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借贷期限6个月,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9月5日,利息(月息)3分。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份,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款协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称其均以现金给付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12年4月初,原告在横岗街道上岛咖啡厅一楼进门右手边的座位,用黑色塑料袋向被告支付借款290000元,并于2012年4月5日到被告家中签署借款协议。第二次借款是在2012年8月20日下午在横岗大厦门口,原告在其车牌号为粤B435J1的车上,用黑色塑料袋向被告支付借款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两份《借款协议》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340000元,对原告举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据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低于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分别以29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40000元;

二、被告黄*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以29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812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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