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谭**、深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一谭**、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系朋友关系,被告一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整,双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1万元人民币,并约定被告二为担保人。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借款后,被告一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中约定,若被告一迟延支付本息,则应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自被告一借款之后,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的本息,2012年10月25日因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双方在龙岗区**翔警务室达成一份《调解书》约定:被告一应按月息2.3%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一再一次失信,从未按调解书约定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人民币;2、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110246元人民币(按约定利息月息2.3%计算,借款20万元人民币暂时自2011年4月8日计至2013年3月27日,自2013年3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的利息仍需被告一支付);3、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人民币;4、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5、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即诉讼请求一至四)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一当庭承认借款事实,但称该笔20万元借款用于其个人在坪山坑梓开酒楼之用,与被告二无关。

被告二口头答辩称,被告一借款之时是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上的担保方是被告二,但所借款项并未用于被告二经营;借条上没有被告二的公章;被告一也明确声明所借款项为其个人债务,与被告二无关;被告一在被告二的股份已在2012年10月16日转让给了另外两个股东,被告一不再占有被告二的任何股份;即使被告二非法做了保证人,也是一般保证人,原告与被告一约定借款期限是60天,起诉时已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综上,被告二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用于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万元,“乙方保证每月逢8日前支付给甲方,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利息及费用;抵押物为被告一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某路某园某栋*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00028*号。《抵押借款合同》落款乙方、担保方处均有被告一谭**签名及手印,担保方处盖有被告二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一在庭审中承认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签名为其本人签署,但否认在《抵押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被告二公章;广东某司法鉴定所粤某【2013】文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显示,《抵押借款合同》落款担保人处被告二的公章印文与印鉴登记卡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一同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罗**先生人民币现金贰十万元整,期限60天,用谭**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某路某园某栋*号作借款抵押,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加收利息,并由罗**先生处置上述抵押房产”。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谭**签名及手印,担保人处为空白。被告一承认借条为其亲笔签名。

另查,原告于2011年4月8日通过建设银行账号72000199801*3094转账19万元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72003*7529。原告称借款中的剩余1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一承认该笔转账的真实性,但表示只收到此19万元,借款20万元中的另1万元被转为利息即时扣除,没有收到1万元现金。被告一称自己后来又付了4个月利息,每次1万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10月25日在在龙岗区**翔警务室达成一份《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被告一载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调解书上有原告、被告一的签名及手印。

另查,被告一于2012年10月16日与案外人冯*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名下被告二的股份全部出让。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调解书、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股权转让协议书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一2011年4月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转帐19万元给被告,原告称另外1万元是现金给付被告,被告一称该1万元在借款时就已转为利息归还原告,但被告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被告一于2011年4月8日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今借到罗**先生现金贰拾万元整”,故本院确定被告一实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一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一应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和被告一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万元,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利息及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一按月息2.3%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的利息约定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借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4月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违约金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担保人落款处印章并非被告二公章,被告二没有承担涉案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无需承担担保人的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二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罗**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4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4元,因本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427元(原告已预交3427元),由被告谭**承担2300元,原告罗**承担1127元;鉴定费5040元(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504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