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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陈**被告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中开、被告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通过网上QQ认识,2月5日第一次见面,2月7日第二次见面并同居至2月9日,2月10日和11日两人在被告朋友的家里度过,2月12日被告跟随原告回到原告在福*的家里。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钱,说要订购机票回老家过年,原告将其中国**子借记卡交给被告并告知交易密码。被告随后离开原告回去。2月14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把银行卡还给原告。被告说,情人节他要买东西给原告并将银行卡偿还。但被告没有来。直至2月20日,被告才将原告的银行卡邮寄给原告。被告在持有银行卡期间,通过取款、消费等方式支出银行账号内的人民币22011.3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未予还款。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2011.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邮政快递详情单、银行卡及该卡的银行信息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QQ聊天记录打印件、电话通话清单及录音资料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辩称已经偿还了6000元,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11.3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依法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偿还6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201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负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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