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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因被告拖欠原告10万元款项未予偿还,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万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456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2009年2月25日的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原蔡**借甲方林**人民币11万元约定于2009年前蔡**必须还款6万元,于2010年底前还清剩余5万元。2011年10月15日的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原蔡**借甲方林**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1年前蔡**必须还款6万元,于2013年底前还清剩余4万元。庭审后,被告蔡**到本院接受询问称:上述两份协议书都是真实的,其至今确实还拖欠原告10万元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蔡**至今尚欠原告林**人民币10万元未予偿还属实。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当从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林**与被告蔡**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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