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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1、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前全部归还上述借款给原告;2、当被告未能准时还款,被告愿意无条件承担不超过借款金额20000元的30%的律师费及其他因法律诉讼所造成的一切费用;3、当被告未能准时还款,被告愿意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即罚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口头要求被告依约归还上述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逾期付款金额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现从2013年1月19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26日,逾期还款利息为人民币881元);3、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洪瑞媚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兹本人洪**身份证号码440321196508107827借到陈**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正)],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借款时间为一个月。本人保证准时还款,如未能准时还款,愿意无条件承担不超过借款金额贰万元的30%的律师费及其他因法律诉讼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另加每天0.5%的罚息。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原告遂诉诸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律师费收据证明其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从2013年1月1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元。

案件受理费236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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