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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文与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文诉被告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车需要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40000元。201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201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借得前述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约8000元共计348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丘**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借据三份为据,内容为:被告因买车欠缺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80000元、200000元,共计340000元。三份借据均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原告称上述借款均是通过现金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三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涉案三份借据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以借款人民币34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7日(原告起诉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

二、被告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34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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