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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志成与颜湘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个人和家庭需要为由于2012年1月5日在龙岗区平湖街道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于2012年2月5日还清上述全部借款;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31日再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完全部欠款,否则u0026ldquo;按照银行利息3倍计算利息,即每壹万元按照0.4分计算利息u0026rdquo;。原告迫于私交甚笃,不得不如数借出,但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予还款。被告的上述两次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起计,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计,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没有拿过现金,全部都是赌债。其中20万元是断断续续的赌债,累计起来的,然后让我写了一张20万的欠条,我押了一部卡罗拉车给原告,后来我还了15万元,实际上还欠5万元,之后原告退还了我的卡罗拉车,当时要求原告把欠条给我,但是原告要求把钱还清再给,并称如果5万元不还就要求我支付20万元。另外10万元,实际上是我在原告处买了97000元的六合彩,没有给现金,押了我一部凌志,车现在还在原告处,因为押的车登记名不是我的,所以要我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据,当时还问为什么不是写9万7,原告说无所谓,以后再算。综上,被告实际上一共仍欠原告147000元的赌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u0026ldquo;颜湘乡于2012年1月5日向酉**借取现金200000元人民币作为资金周转,借款人必须在2012年2月5日将全部欠款还清,否则放款人有权依照此据向借款人追究法律责任。深**借款人颜湘乡u0026rdquo;。2012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u0026ldquo;兹有颜湘乡身份证号43042619761205XXXX于2012年12月31日向酉**借取现金100000元人民币作为资金周转,借款人颜湘乡必须在2013年1月31日将全部欠款归还给酉**,否则被借款人有权依照此据向借款人追究法律责任。借款人住址:深圳**地址:龙岗**平湖大街334号旁。u0026rdquo;该《借据》的u0026ldquo;借款地址u0026rdquo;栏与u0026ldquo;借款人u0026rdquo;栏空白处有两行手写内容:u0026ldquo;注:如2013年元月31日未还,则由银行利息的3倍计算,每壹万元按0.4分计算,如操时后果自付u0026rdquo;,被告称该内容其写借据时是空白不存在的,手写笔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

被告否认上述借款的真实性,称实际均系赌债,2012年1月5日的200000元款项其已还了150000元,但其还钱时没有让原告写收条,现在尚欠147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有还款,并坚持称非赌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庭审时,本院责令被告限期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报案回执提交本院,但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是否报案资料。

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均属赌博的非法债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责令其限期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该方面的证据,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的属于赌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其已偿还150000元,但没有让原告写收条,作为一个有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偿还巨额债务时不让对方写收条,不符合生活常理,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该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2012年12月31日的《借据》中u0026ldquo;借款地址u0026rdquo;栏与u0026ldquo;借款人u0026rdquo;栏空白处有两行手写内容:u0026ldquo;注:如2013年元月31日未还,则由银行利息的3倍计算,每壹万元按0.4分计算,如操时后果自付u0026rdquo;,被告称该内容其写借据时是空白不存在的,手写笔迹是原告方事后添加的。考虑到上述手写内容形式与整个《借据》式样不协调,内容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利息支付的约定不予认定,利息的计算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综上,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中2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起计,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计,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起计,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计,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酉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2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822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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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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