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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自应当偿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双方以前是同事。

二、被告借款的用途:原告称,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

三、被告借款的数额:30000元。

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2011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上银行进行转账,根据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转账时注明了款项用途为王**借款。

五、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无。

六、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无。

七、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一个月左右。

八、双方是否约定还款利息:无。

九、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

十、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无。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被告未出庭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的原告主张权利后的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丁**返还借款3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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