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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福气诉林**、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福气,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林*胜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2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被告林*胜于2013年12月10日补签了借款合同,并承诺在2014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叶**自愿为林*胜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甚至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借款至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算至2014年5月23日,每月按人民币2500元计,共10个月,合计为人民币25000元;违约金按本金的10%计算,合计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庭审时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期间变更为自2013年7月23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提交了《诉讼请求情况说明》,称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不要求被告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辩称,1、关于主体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第二条,前面是被告叶**为林**担保,后面又表述为“本人愿意替叶**还清借款总额及利息”,前后矛盾,因借款人是林**,还款人也应该是林**,担保人只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款人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才替借款人还款。故叶**在该借款合同中是否是担保人尚不明确,因此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借款合同显然是原告自行提供的格式合同,甲方“余福气”系事先打印好的名字,而乙方是不确定的第三人,借款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也是事先打印,未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比如月利息约定不明确;3、被告叶**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原告30000元借款本金,但原告却不尊重事实,未主动扣减30000元本金,请法庭予以查明;4、退一步说,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显属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退一步说,计算利息的期限不属实,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收条收据的时间,都是在2013年12月10日,借款期限明确约定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日,仅有2个月零18天的借款期限即计息的期限,此后的借款期和利息双方未约定,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6、退一步说,原告起诉所谓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高利贷的利息约定相竞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应支持其中之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显示,2013年12月10日,被告林*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利息为日息人民币25元/万元或月息人民币2500元。合同第二条载明:“为确保本合同项下乙方林*胜(本案被告)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叶**(本案被告)本人自愿为林*胜做担保,如果无法按时还清借款,本人愿意替叶**还清借款总额及利息,担保人叶**对乙方向甲方余福气(本案原告)上述借款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款系事先打印,下划线上的内容留白,系手写。合同第六条载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达10日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

原告称应被告林*胜的借款请求,其于2013年7月23日、24日分别向两被告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后两被告陆续还款,至今仍欠其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是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补签的。该《借款合同》的正文处有被告林*胜的身份证号码,落款处“借款人”“担保人”一栏分别有被告林*胜及被告叶**的签名及捺印。

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胜帐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叶*兰帐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提交的《收条》显示,被告林*胜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收款人”及“担保人”一栏分别有被告林*胜、叶**的签名。

被告提交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4年1月17日,被告叶**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余福气帐户转账人民币30000元。被告称该款项是用于偿还原告本案借款,应当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原告则称该款其确已收到,但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而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显示被告林*胜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且原告提交的《收条》及《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均显示被告林*胜、叶**已收妥该借款。被告提交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4年1月17日,被告叶**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余福气帐户转账人民币30000元,该笔转账发生在双方借款期间,原告虽不认可该笔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但却未提交反证,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认定该人民币300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本案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该30000元应先偿还利息,如支付利息有余,可将剩余金额用于扣除本金;如不足支付利息,则被告应向原告补全利息金额。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限,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但根据《借款合同》显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系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并未约定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及支付方式,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期间双方有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依法应从《收条》及《借款合同》显示的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0日起算。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合同约定利息为日息人民币25元/万元或月息人民币2500元,原告现主张按月息人民币2500元计,属进一步确认对利息的约定,且该确认低于日息人民币25元/万元的约定,未损害债务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但经本院核算,该月息仍然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经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经本院核算,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人民币2393元(5.6%×100000元×4÷365天×39天=2393元)。因此,被告林*胜偿还的30000元应先予抵扣上述期间产生的利息,扣减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393元(100000元-(30000元-2393元)],2014年1月18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人民币7239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关于违约金,本院已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支持了原告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其关于违约金的诉求属于对损失的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叶**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借款合同》全文、落款、签名,《收条》表述及庭审记录,可见其中“本人愿意替叶**还清借款总额及利息”的表述应系在合同填写过程中的笔误,实际应为“本人叶**愿意替林*胜还清借款总额及利息”的意思表示,被告叶**作为本案债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林*胜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亦知晓并认可被告林*胜该债务,且原告提交的《诉请请求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叶**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而是与被告林*胜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原告该诉请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胜、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福气借款人民币723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239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福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林*胜、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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