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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因经济原因,向原告请求借款,由原告向平安银**行信用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给被告,并通过平安银行深圳坪山支行转账至被告张某某名下。现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归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使用,于2013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每月向银行还本付息。其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向银行还本付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1万元,该款项包含了原告尚欠银行的本金及利息。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逾期利息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个人转账汇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将该款项借给被告,由被告每月向银行还本付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21万元,该款项包含了原告尚欠银行的本金及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而被告未能代原告履行向银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1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之款项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欠款人民币21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7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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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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