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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向*、深圳市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深圳市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系被告深圳市金**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称因被告深圳市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向*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向原告借款250000(币种:人民币,下同),月息3%,借款期限为5个月,按月付息;若被告向*连续30日未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向*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向*支付了借款250000元,其中现金30000元,银行转账220000元。被告向*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因被告向*自2013年11月起即未依约向原告还款,并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向*解除《借款协议》;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2500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8日,应计至还清之日止),合计2725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系深圳市**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其与被告向*因借款一事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向*为被告深圳市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3年10月17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向*作为借款方、被告深圳市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因被告深圳市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计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若未能商定或者另行商定的利息条款无效或者被撤销,则被告向*应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深圳市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向*现金支付3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向*转账支付220000元(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向*、开户行中国建**瑞支行,账号62×××35),被告向*收到全部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向*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还本付息,并于2014年3月1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连续超过30日未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向*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表》,约定:2013年10月17日,月还款总额15000元(月还费率7500元+放款手续费7500元);2013年11月17日,月还款总额57500元(月还本金50000元+月还费率7500元);2013年12月17日,月还款总额57500元(月还本金50000元+月还费率7500元);2014年1月17日,月还款总额57500元(月还本金50000元+月还费率7500元);2014年2月17日,月还款总额57500元(月还本金50000元+月还费率7500元);2014年3月17日,月还款总额50000元(月还本金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向*在上述借款协议中指定的银行银户转入22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向原告借到250000元,其中现金30000元,银行转账220000元。因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查询单、借款协议、还款计划表、借款收据、中国**市分行国内汇出明细信息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在诉讼中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应向本院提交反证予以反驳,但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深圳市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表、借款收据、中国**市分行国内汇出明细信息表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借款协议》,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逾期还款的相关违约责任,均高于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对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连带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廖*其与被告向*、深圳市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向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金**有限公司对被告向*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8元、保全费1882.5元,合计7270.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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