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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清诉吕**、深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10月20日、21日,深圳市**限公司通过其中国**分行账户(账号:XXX)分两笔向被告深圳市欧迈**行深圳分行账户(账号:XXX)转入100万元。被告吕**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本人吕**于2011年10月20日和2011年10月21日分两笔收吕**授权由深圳市**限公司转账到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还款,剩余款人民币柒拾壹万元。经协商在2012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分三期共还伍拾万元整,余款分每月还伍万整直至还清止。2014年4月8日,被告吕**再次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吕**于2011年10月20日和21日分两笔收到吕**授权由深圳市**限公司转账到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帮助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期间还款部分,现至今尚欠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以此立据为证。同时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在上述欠条中盖章承诺为该欠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了《关于尽快支付拖欠借款的律师函》。此后,由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述出借的款项系通过深圳市**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吕**指定的深圳**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吕**返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逾期未还款的加倍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的答辩: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在庭审后3个工作日内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深圳市**限公司出具的《声明》,用以证明深圳市**限公司2011年10月20日、21日向深圳**有限公司所转款项属原告所有,转账行为系受原告委托,其与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该公司还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其与原告进行了业务结算。原告曾于2012年9月17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5日以及同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深圳市**限公司还款共计75万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结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欠条、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吕**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逾期未还款的加倍支付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在欠条中盖章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因被告吕**未偿还欠款,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吕**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吕**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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