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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银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自放款之日起计息,结息日及还款日为每月的7号,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0万元,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自2014年1月7日起没有按约按期偿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等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3000元。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2013年6月7日签署的《借款及助贷服务合同》于2014年1月7日解除;2、被告立即返还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3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借款手续费和行政管理费都是利息的一部分,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放款时只支付了被告196000元,故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196000元。其次,被告已按每期21867元的金额还款6期。本金第一期为196000元,利息为本金乘以利率1.2%,即2350元。第一期还款为21867元减去2350元即19517元,则第二期本金为196000元减去19517元,即176483元。故还款六期后,本金应为77560元。最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违约金和利息总计不能超过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及案外人深圳市**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及助贷服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自放款之日起计息,被告同意原告在发放借款时直接从借款中一次性扣除借款手续费4000元,被告每月还应支付案外人深圳市**展有限公司行政管理费2800元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的还款方式为在借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2期偿还,如被告违反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0.1%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在扣除借款手续费4000元后将款项196000元通过银行支付给了被告,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1月7日前都按合同约定偿还了每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行政管理费合计21867元(含本金16667元、利息2400元、行政管理费2800元),已还6期合计131202元,其中16800元是由原告代深圳市**展有限公司收取的行政管理费,已由原告支付给了深圳市**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7日开始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

又查,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费23000元,诉求该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借款及助贷服务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单据、代理协议、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在发放借款时只提供了贷款196000元,因此被告只应按实际发生的借款额196000元来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由于被告是分期偿还,故本金和利息在被告每偿还一期后应相应减少。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的第一期利息为2352元(196000元×1.2%),而被告已支付第一期利息2400元,多支付的48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加上被告第一期已偿还的本金16667元,第一期后剩余的本金应为179285元(196000元-16667元-48元);第二期的利息应为2151元(179285元×1.2%】,而被告已支付第二期利息2400元,多支付的249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加上被告第二期已偿还的本金16667元,第二期后剩余的本金应为162369元(179285元-16667元-249元);第三期的利息应为1948元(162369元×1.2%】,而被告已支付第三期利息2400元,多支付的452元应视为支付本金,加上被告第三期已偿还的本金16667元,第三期后剩余的本金应为145250元(162369元-16667元-452元);第四期的利息应为1743元(145250元×1.2%】,而被告已支付第四期利息2400元,多支付的657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加上被告第四期已偿还的本金16667元,第四期后剩余的本金应为127926元(145250元-16667元-657元);第五期的利息应为1535元(127926元×1.2%】,而被告已支付第五期利息2400元,多支付的865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加上被告第五期已偿还的本金16667元,第五期后剩余的本金应为110394元(127926元-16667元-865元);第六期的利息应为1325元(110394元×1.2%】,而被告已支付第六期利息2400元,多支付的1075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加上被告第六期已偿还的本金16667元,第六期后剩余的本金应为92652元(110394元-16667元-1075元)。因被告自2014年1月7日起没有按约偿还原告的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求《借款及助贷服务合同》于2014年1月7日解除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的7日偿还原告一期本金和利息,逾期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鉴于该违约金约定高于人**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求按人**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有关每期还款已支付的行政管理费2800元属于利息的一部分,且利息的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抵扣本金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与案外人深**展有限公司在《借款及助贷服务合同》中约定案外人深**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专业的借款咨询服务、代为办理借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为其提供借款后的后续服务,被告同意向深圳市**展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管理费2800元,原告只是代为收取并已向深圳市**展有限公司转支付,因此该管理费不是由原告收取,实际应为被告与案外人深**展有限公司间的居间服务费,被告缺乏证据证明管理费属于利息的一部分,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退一步说,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管理费,再以管理费属于利息的一部分,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超过部分抵扣本金的意见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原告由此支出的相应律师费。因此,被告对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未超过政府物价部门公布的律师收费指导标准的律师费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共支出律师费23000元,鉴于该收费款项超出了政府物价部门公布的律师收费指导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只支持168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助贷服务合同》于2014年1月7日解除;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92652元;

三、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以9265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律师费16800元;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318元,被告赵**负担2550元。财产保全费1126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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