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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10日及11日向原告共借款10万(人民币,下同),借款三个月,月息1分,即每月1000元,被告归还利息共3000元,到期后未按时归还本金。在原告多次电话催促下于2012年10月19日归还2万,2013年4月1日被告将其债权4.7万转给原告,2013年6月归还1万,2013年年底归还3000元,至此还有2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6000元未归还。借款逾期快两年,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要回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28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0日、6月11日通过自己交通银行的XXXXXXXXXXXXXXX账号向被告的XXXXXXXXXXXXXXX账号转账5万元,均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共转账1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记载“现田*(身份证XXXXXXXXXXXX)借吴*(身份XXXXXXXXXXXXX)人民币金额十万元整(100000.00)按月利息1分(月利息1000人民币),借期限暂定三个月”,以上记载为打印字迹;在《借条》的落款处有手写的“借款人田*,2012年6.10日”字迹,且加盖有指膜。原告确认:被告在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内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随后被告共计归还本金8万元,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归还2万,2013年4月1日被告将其债权4.7万转给原告,2013年6月归还1万,2013年年底归还3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转账记录、

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息1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1分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9月10日起算,又因原告主张的利息6000元未超过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6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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