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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强诉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一个月,还款期限在2012年12月27日止,双方没有借款利息,原告在当天将现金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陈*身份证号620**,向张**借款人民币420000元,于2012年11月28日借款,于2012年12月27日还款。注:壹个月还清此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核查借款借据,被告陈*已超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其违约已成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42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愿放弃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4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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