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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培豪诉黄勇、戴乌鸽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黄*、戴乌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戴乌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提供借款25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至5月12日,借款月利率1.8%,被告黄*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黄*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除需正常交纳利息外,还应按合同借款余额计收5%违约金,且每月按借款本金的0.3%加收罚息直至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借款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原告为主张合同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黄*承担。同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粤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该抵押物已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黄*实际需要,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将借款350000元汇入被告黄*指定的银行帐号,被告黄*也确认收到。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戴乌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乌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3年5月16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违约金17500元(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罚息(按借款金额每日0.3%,自2013年5月16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粤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4、被告戴乌鸽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黄*、戴乌鸽负担。

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汽车抵押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为向原告借款,将其名下粤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3、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原件)一份、收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50000元,该款项已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指定帐户,被告黄*确认收到该款项。4、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抵押车辆已于2013年4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戴乌鸽系夫妻关系。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现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戴乌鸽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与被告戴乌鸽系夫妻。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由于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月息率为1.8%;被告黄*以自有的粤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被告黄*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支付利息外,每次按合同借款余额加收5%的违约金,且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加收罚息直到被告黄*归还全部欠款之日止;若被告黄*逾期还款,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依法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将粤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粤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被告占用和保管,抵押物的财产凭证以及车辆保险单的正本交由原告保管;抵押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清收费用偿清之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转账支付了350000元的借款。同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证明,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350000元。2013年4月18日,当事人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粤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5月6日,原告与广东**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的代理人。2013年5月18日,被告黄*支付了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利息6300元给原告。2013年5月20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广东**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均是自然人,他们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其借款给被告黄*的目的是获取比银行高的利息收益。因国家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了上述限制性规定,即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通过出借资金所获取的利息收益(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金等)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期限的年利率为5.6%(折算为月利率的四倍为1.87%,5.6%÷12×4u003d1.87%)。原告与被告黄*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1.8%,虽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已非常接近,若加上罚息、违约金,则原告收取的利息性收益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违约金,因违反了法律限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除违约金及罚息外的其余部分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黄*支付了借款3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帐单及收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借款合同自2013年4月17日起生效。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被告黄*已支付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利息,是当事人对法律事实的自认,对被告不构成不利影响,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6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依据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黄*应承担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就本案所涉借款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支付的律师费中的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为50000元,但其提交的发票显示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2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出2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以自有的粤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请求对抵押物粤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50000元,而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黄*的借款为35000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100000元借款应属双方借款合同之外的借款。因双方未就该100000元借款的期限、利率进行约定,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按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借款超出此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属被告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戴乌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戴乌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戴乌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黄*、戴乌鸽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戴乌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期限借款利率,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三、被告黄*、戴乌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律师费20000元;

四、原告陈**对抵押物粤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律师费20000元的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6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8582元(原告陈**已预交),由原告陈**承担582元,被告黄*、戴**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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