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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的托代理人朱**,被告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浦**(第一次开庭后撤销委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的托代理人朱**,被告蒲**的委托代理人江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40000元(人民币,下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及利息852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蒲**辩称,一、本案名为借贷实为合作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作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设有深圳市某某健康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加盟协议,并由被告与王某某(王**与王某某是姐妹)签署加盟合同,约定被告出资30000元加盟该公司。后该公司解散,被告要求原告、王某某返还加盟费。原告、王某某称持有办学资质,可以合作办学,加盟费当作被告合作办学的投资款,原告、王某某共同出资350000元作为被告租赁场地和前期投资费用,其他办学费用由被告自筹。2013年2月24日被告与王某某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由王某某提供办学证照,双方共同对学校进行管理,利润分配王某某占60%,被告占40%。之后,双方积极筹办学校,并于2013年8月正式开学。不到2个月,因办学资质所有人在办学资质到期后未年检,且已申请注销办学资质,学校被勒令停办。由于原告与王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投入办学的1300000元资金将遭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二、原告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转款人实为王某某,且该款项为合作投资款,并已按照三方约定用于合作办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无事实依据。三、即使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明显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2013年4月25日被告已转款10000元给原告,若借贷关系成立,该款应在本金中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欠条原件一张、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凭条复印件(加盖了交通银**会计业务章)一张、委托书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凭条、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三方签订是合作协议,并非借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深圳市某某健康加盟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帐凭条(30000元)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加盟协议,由被告与原告的妹妹王某某签署了深圳市某某健康加盟合同,约定了被告出资30000元加盟该公司,后由于原告开办的深圳市**有限公司歇业,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相关加盟合同,原告应向被告退还加盟费3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主张退还3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提出其有办学资质,让被告出资共同办学。2、合作办学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该协议是由被告与原告的妹妹(也就是本案转帐款实际所有人)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该协议当时原告提出其马上出国,相关办学事宜全权委托其妹妹办理,所以该合同签署方是原告妹妹,但实际办学是原告姐妹与被告进行共同办学,该协议约定原告及其妹妹负责提供合法有效的办学资质,被告负责学校的筹备资金、租赁场地和装修。3、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0000元,备注栏标注2013.4.25转王**利息)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的妹妹转帐10000元,本案合同款项实际履行人是原告的妹妹与被告,原告既不是合同履行方,也没有实际参与合同履行。4、深圳**力资源局文件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妹妹所提供的办学资质是其向一个叫孙*的租来的办学资质,后因为原告及其妹妹与孙*之间发生纠纷,导致深圳市**培训学校未及时年检,而被孙*到深圳**力资源局申请注销,导致合作办学的资质也被深圳**力资源局予以注销,并被勒令停办。5、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合作的办学资质是向孙*租赁,因其未处理好与资质所有人的关系,导致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职业培训学校因资质问题被注销。6、某某职业学校投入明细打印件,证明被告因与原告及其妹妹合作办学而实际投入合作办学的资金高达100多万元,由于学校资质被注销,学校被勒令停学,直接损失上百万元。7、证人证言原件一份,证明合作办学的签署方为王**,实际履行人也是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深圳市某某健康加盟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帐凭条(30000元)、合作办学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加盟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签署,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00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和利息支付情况。对深圳**力资源局文件、办学许可证、某某职业学校投入明细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言写的很乱,条理不清晰,可能是伪造的,都是单方陈述。

就本案相关情况,本院向案外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某确认与被告签订过一份合作办学协议,没有借过钱给被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340000元是原告的款项。原、被告对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凭条、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00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凭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案庭审法庭调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借王**女士人民币叁拾伍万元人民币(350000.00)时间一年每月付息1万元(10000.00)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王**转帐叁拾伍万人民币(350000.00)打入蒲**工行帐号6222004000108371634有效”。根据王**的委托,案外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1日通过其在交通银行开立的账户,向被告的上述账户转帐付款3400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通过自动柜员机向案外人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10000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虽为350000元,但原告委托王某某通过王某某转账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实为340000元,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340000元。借款虽由王某某银行账户转至被告银行账户,但王某某的付款属代付款行为,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为证,且王某某亦确认没有借过钱给被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340000元是原告的款项。故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凭条、委托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0000元,超过了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委托王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4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2013年3月1日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生效之日(即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利息共102391.23元(340000×6%×4+340000×6%×4÷365×93)。被告提交的2013年4月25日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金额为10000元)备注栏标注转原告利息,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利息1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亦载明每月付息,故该10000元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对被告提出的该10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该10000元利息后,利息余额为92391.2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同期利息85200元,是对自有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为合作办学纠纷,涉案款项为投资款,并非借款,但其提交的合作办学协议是由被告与王某某签订,并非由原告签订,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王某某是受原告的委托而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根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合作办学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340000元;

二、被告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利息8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9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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