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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某某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按日罚息千分之五,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借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于2014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又向被告支付了80万元借款。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18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借款发放之日起1个月内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4年5月4日起计,80万元从2014年6月6日起计,按日罚息千分之五计算,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为借款人(乙方)。《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可转账支付至乙方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一个月届满;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罚息(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于2014年5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账户两次分别转账50万元、50万元,原告又于2014年6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80万元,三次转账金额合计180万元。原告转账转入的账户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被告账户相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原告已将借款足额支付给被告,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本金18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罚息,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及罚息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因此其中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计、本金8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计,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给原告鲜**。

二、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给原告鲜**(其中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计、本金8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计,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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