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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在龙岗区南澳向原告借取人民币4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期限已到,被告逾期没有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原告亦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聘请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等必要支出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达成了借款意愿,但达成意愿之后因原告不具备提供借款的能力,最终没有提供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因为原告最终未能提供借款,故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被告钟某某向原告黎某某借款人民币410000元,若被告超过还款期限一个月未还款,则应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以上债权的所有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该借条还载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并附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但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对上述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该借条项下的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已经交付。

另查,根据原告的陈述,上述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实际是由前后三笔借款组成,只是在第三次借款的时候一并记载在同一张借条上。被告则认为根本没有借钱,也从来没有另行出具借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均已被撕作两半),其中一张2010年9月8日借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另外一张2010年9月13日的借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借条均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借条是向案外人陈*出具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案外人罗某某在借条出具的现场,本院依法传唤案外人罗某某到庭接受调查,罗某某证实所借款项已经交付给被告。原告在庭审中亦对其借款来源、借款能力及交付细节等做出了合理的说明。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证实:借条、短信记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1年5月20日的借条项下的借款人民币410000元是否已经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5月20日的借条予以证明,虽然该借条没有明确表明原告已经将其项下的款项交付给了被告,但其陈述了借款人民币410000元的形成过程,并提交另外两份借条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借款时的在场人亦证实所借款项已经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尽到了必要的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借款已经交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同时,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在出具2011年5月20日的借条之前曾另行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在原告当庭提交上述另外两张借条时,被告又承认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前后矛盾,对其主张借款未实际交付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其借款来源、借款能力及交付细节等做出了合理的说明,本院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5月20日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借款为不定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5月20日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借贷为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3年6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诉请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5月20日的借条中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黎某某聘请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70元(原告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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