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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陈**诉被告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一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未还,将承担违约金,被告二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均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一已构成违约,被告二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31日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二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和老乡关系,2011年4月30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董**今向陈**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定于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每天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借条落款处由借款人董**、保证人林**签字并按手印。借条落款处还记载借款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用于被告资金周转和经营。后原告多次追讨欠款无果,遂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诚信应当维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能够证明被告董**拖欠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董**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1年5月31起计息,未超过借条约定的违约金,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5月3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对被告董**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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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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