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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舒*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燃诉被告舒*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焦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保经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要求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下同)X元(¥X.00),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原告随即向被告交付了约定数额的借款,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偿本付息。原告其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1400元(以X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到被告还清本息止,此项暂自2013年11月29日起算至2014年3月28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陶*支付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柒仟元*(¥X.00),其中转账金额为贰拾壹万柒仟伍佰元*(¥X.00),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上述借款利息为月息2%,即人民币伍*叁佰伍拾元*(¥5350.00);借款期限约定为壹个月,即应于2013年12月28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舒*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有收据和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产生的利息为214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陶*借款X元。

二、被告舒*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陶燃上述借款利息2140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8日,其后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3.5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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