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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口头约定3个月之内还款。2013年1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3个月之后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变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生意需要向康**借款人民币现金(捌万元)80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生意需要向康**借款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正)。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前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康**与被告吴**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康**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康**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至前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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