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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诉谭**、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华诉被告谭**、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谭**、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卓**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华诉称,被告谭**分别于2012年1月28日向叶*华借款6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2年2月26日向叶*华借款100000元、2012年3月24日向叶*华借款12000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谭**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已到期,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谭**、杨**偿还原告叶*华借款280000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60000元从2012年1月28日起计算,100000元从2012年2月26日起计算,120000元从2012年3月24日起计算);2、被告谭**、杨**支付原告叶*华律师费16700元;3、被告谭**、杨**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谭**、杨**辩称,谭**与叶**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叶**的诉讼请求。

原告叶**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28日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谭**向叶**借款金额、利息及律师费的约定,谭**已收到了叶**的借款60000元。2、2012年2月26日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谭**向叶**借款金额、利息及律师费的约定,谭**已收到了叶**的借款100000元。3、2012年3月24日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谭**向叶**借款金额、利息及律师费的约定,谭**已收到了叶**的借款120000元。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谭**、杨**婚姻存续期间。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6700元。

第一次开庭,被告谭**、杨**对于叶**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叶**提交的三份借款担保合同、三份借款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主张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收据上谭**的名字均不是谭**本人所签。谭**因此申请对三份担保借款合同、三份借款收据上谭**签名的真实性、谭**签名与其他手写文字内容的形成时间及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通知谭**预交鉴定费,但谭**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使鉴定未能进行。

第二次开庭,被告谭**确认叶**提交的三份借款担保合同、三份借款收据上谭**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谭**主张只向叶**借了180000元,出具了一张100000元及一张80000元的借据。后来,由于逾期未支付利息,又向叶**补充签了几份借款合同和收据当做所欠的利息。谭**主张已经归还叶**200000元,但叶**以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丢失为由未将借款收据返还给谭**。

被告谭**、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谭**对叶**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谭**虽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庭审法庭调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谭**、杨**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8月7日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28日,谭**与叶**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谭**(借款人)向叶**(出借人)借款6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6月30日;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利息按约定利息的2倍计算;若未按时还款,借款人除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同日,叶**将60000元交付给谭**,谭**收到借款后向叶**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内容为“本人现收到叶**,根据2012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给本人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本人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并依合同约定付清本金及借款利息”。

2012年2月26日,谭**与叶**又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谭**(借款人)向叶**(出借人)借款10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6月30日;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利息按约定利息的2倍计算;若未按时还款,借款人除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同日,叶**将100000元交付给谭**,谭**收到借款后向叶**出具一份借款收据,内容为“本人现收到叶**,根据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给本人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本人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并依合同约定付清本金及借款利息”。

2012年3月24日,谭**与叶**签订第三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谭**(借款人)向叶**(出借人)借款12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利息按约定利息的2倍计算;若未按时还款,借款人除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谭**收到叶**交付的借款120000元后,向叶**出具一份借款收据,内容为“本人现收到叶**,根据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给本人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本人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并依合同约定付清本金及借款利息”。借款收据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

借款期限届满后,谭**未依约归还借款。2013年10月叶**与广东**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作为与谭**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人,律师费为16700元。其后,叶**向广东**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6700元。2013年10月30日叶**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叶**与谭**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逾期还款利息按约定利息的二倍计算,合同中关于利息(含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年利率6.1%)的四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内容无效,其余部分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叶**分别于2012年1月28日、2012年2月26日、2012年3月24日向谭**支付了借款6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有叶**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收据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与借款期限届满日为同一天,应属笔误。谭**确认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又主张只向叶**借款180000元,并非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所记载的280000元,且已归还了200000元,但谭**并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对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谭**向叶**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叶**要求谭**归还借款28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其中60000元从2012年1月28日起、100000元从2012年2月26日起、120000元从201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依据叶**与谭**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若谭**未按时还款,除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外,还应承担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在谭**违约后,叶**就本案所涉借款向谭**主张权利而支付律师费16700元,有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叶**要求谭**支付律师费16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谭**与叶**之间的上述借款发生于谭**与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谭**与杨**未举证证明属谭**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叶**要求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其中60000元从2012年1月28日起计算,100000元从2012年2月26日起计算,120000元从2012年3月24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被告谭**、杨**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谭**、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律师费16700元。

如果被告谭**、杨**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3元(原告叶**已预交),由被告谭**、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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