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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陈**、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奇公司)、黄金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陈**、伟**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月息为6%。借款合同到期后,上述两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伟**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且被告陈**持有该公司100%股权,被告黄金治与被告陈**系夫妻,故三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伟**司作为甲方(借款方)与原告李*作为乙方(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6%,自借款之日起每月29日逐月支付至借款本金全额偿还给乙方后。协议尾部有“陈**”的签名,并加盖有“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还提交被告陈**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收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其中94万元通过本人农行卡收取,另外6万元现金收取。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9日中**银行盖章的存款凭条显示陈**的个人账户收到存款人民币94万元。原告另行提交了一张2013年3月23日被告陈**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其确认欠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4月29日的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22万元未偿还。

另查,被告陈**系被告伟**司的股东,其出资比例为100%。被告陈**与被告黄金治于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中**银行的存款凭条及被告陈**出具的收款条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陈**及伟**司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与被告陈**、伟**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陈**、伟**司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6%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上述利息约定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29日起开始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金治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金治对上述债务应当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和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深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金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20元,由被告陈**、深圳市**有限公司、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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