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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被告曾聘请原告给被告照顾其儿子,给她儿子洗衣做饭收拾卫生照顾起居等,并许诺给原告每月3000元工资,最后压根没有兑现。交往期间被告得知原告的儿子现在事业发展很成功,经济宽裕有多余存款后,就编造谎言说要和人做手机生意等,利润可观,收入快,急需一点流动资金,要求原告借款10万元,并许诺按照现在民间借贷给原告每月2分息(即月息2%),原告为其虚假谎言所骗,于2013年9月23日借给被告。后被告在没有归还前面的借款的情况下,仍以生意需要暂时救急为由,继续向原告借钱,原告不同意,提出要求被告先还清旧债,才再给借钱时,被告就带原告到深圳市福田区石厦村的菩萨庙,被告当着神像的面边烧香边发誓诅咒,抱着原告的腿又哭又求,祈求原告看在菩萨面上大慈悲给她再借点钱,还说不会骗原告,再次许诺,生意已做完,第一时间就还钱,最迟到2013年8月底一定能本息全部还清。诓骗原告陆续又借给其三笔款项,以上借款总计27.2万元。后又让原告为被告照顾其儿子(被告在深圳石厦租住的房子里),以继续安抚欺骗原告,让原告不对其产生怀疑。借款期满后,被告既不还钱,原告追讨时,被告实在瞒不下去了,就又编造说将借来的钱用于购买了佛冈的房产以后可以用房子还,继续欺骗原告,迟迟拒不归还。到后来干脆就躲起来不见人影,也不接电话了。原告特此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借款27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借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至被告清偿之日,现计算到起诉之日为6304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6日及2012年12月24日,被告黄**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90000元、42000元、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款人均署名“黄**”,三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另于2012年9月23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交了该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显示为“今借(张**)十万正(100000元)”,借款人署名为“黄*”。原告为证明“黄*”即是被告本人,提交署名为林**、李*红被黄*借钱、骗钱的报案自述材料,其中林**的自述材料提到后期得知黄*的真名叫黄**。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电话录音光盘、自述材料、公告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6日及2012年12月24日的三张《借条》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的《借条》虽然书写的借款人为“黄*”,但该借条除借款金额不同外,书写格式、内容与被告书写的其他三张借条一致,且笔迹高度相似,原告提交的林某丽自述材料亦证明“黄*”即是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2012年9月23日的《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书写。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本院确认利息以272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归还借款人民币2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6元(原告已预交3163元),由原告承担1190元,被告承担5136元。公告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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