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诉张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因经济原因,向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通过中**银行转账至被告张某某名下。2013年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亦通过中**银行转账至被告张某某名下。后借款人出具借据:“今借到马某某先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特立此据,待还款后收回”。借款人为两被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戴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现在经营困难,请原告给予时间偿还。

被告戴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8月29日,原告马某某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借给被告张某某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月4日,原告马某某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再次借给被告张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根据原告述称,被告并未在借款的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4月1日,被告才针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显示,“今借到马某某先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特立此据,待还款后收回,借款人戴某某、张某某”。被告戴某某、张某某分别在该借据上按捺了指印。此外,该借据并未对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张某某确认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实,且当庭承认,其与被告戴某某是夫妻关系,在出示借据之后,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戴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期限,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马某某可以要求被告张某某、戴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马某某诉求被告张某某、戴某某偿还上述欠款人民币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据》并未约定利息及其计算方式,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某、戴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被告张某某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戴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