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剧修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剧修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以其经营的深圳市***有限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2011年11月20日归还。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以转帐方式向被告的账户(帐号为62******93)转入人民币48500元。

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归还期为2011年11月20日,到期全数归还。

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3月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1、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2、《借条》上除原告及其身份证号码为原告书写外,其余手写体均为被告书写,当时归还日期写错了才作了修改;3、出借的款项中以现金方式交付人民币1500元,以转帐方式交付人民币48500元;4、双方间就借款未约定利息;5、被告借款后未曾偿还,原告无法联系被告。

诉讼中,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的诉讼文书,原告为此花费公告费人民币4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就其诉请所依据的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帐清单作为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向贷款人即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又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1年11月21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剧修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合计人民币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