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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韩**、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韩**、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韩**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被告韩**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3、被告张**对被告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张**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关系。

二、两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并于2008年11月在深**医院共同生育了儿子韩**。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深龙法布*初字第419号判决书查明,被告韩**原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大世纪分公司的负责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三、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韩**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韩**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

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转账。在2011年7月31日由原告的中**行60×××54账户转账至被告张**中**银行62×××39账户19.6万元。原告当庭确认交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交付19.6万元。

五、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无。

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1年7月31日到2012年1月31日。

七、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4000元。

八、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

九、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

十、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原告当庭确认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8月,2012年9月以后的利息被告没有支付。

十一、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无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被告韩**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每月400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4000元支付借款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与被告韩**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对归还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责任。两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196000元。

二、被告韩**、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共计6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含已交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需预交部分)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此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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