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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诉被告谢*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的委托代理人管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第一次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第二次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第三次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经多次追讨,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谢*弥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甲方谢**于2010年12月14日因资金周转不到向乙方洪**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限一个月内还清。2011年5月17日,被告谢**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条,内容为:甲方谢**于2011年5月17日因资金周转不到向乙方洪**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限一个月内还清。同年7月15日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条,内容为:甲方谢**于2011年7月15日因资金周转不到向乙方洪**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限一个月内还清。如不能按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原告遂诉诸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上述三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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