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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洪**、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翠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因被告拒不偿还到期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返还款项计人民币34000元及逾期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其中2012年1月12日的6500元的借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2月14日起,以65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2012年3月19日的20000元的借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4月20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2012年8月6日的7500元的借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9月7日起,以75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13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愿每天按所借金额百分之二作违约金。借条还写明了借款用途为工厂周转,借款地为深圳龙岗区。

2012年3月19日被告一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19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愿按所借金额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条还写明了借款用途为工厂周转,借款地为龙岗区横岗镇。被告二在该借条上写明自愿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及违约金为止,并签名。

2012年8月6日被告一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6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元。借条还写明了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地为深圳市龙岗区。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一与被告二的结婚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显示结婚时间是2005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第一笔,原告主张2012年1月12日的6500元的借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2月14日起,以65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的该主张低于合同约定的“每天按所借金额百分之二作违约金”,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原告主张2012年3月19日的20000元的借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4月20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从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已远超过200元,而双方约定如逾期未还愿按所借金额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即20000×1%u003d200元,因此本院支持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支付200元违约金,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笔,原告主张2012年8月6日的7500元的借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9月7日起,以75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而双方关于该笔借款约定如逾期未还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元,自2012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约1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超出本金的20%,而800元仅为本金的10.67%,因此本院支持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支付800元违约金,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告二在第二笔借款的借条上写明自愿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及违约金为止,并签名。因此被告二应对第二笔借款即2012年3月19日的20000元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另外两笔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一与被告二结婚证的复印件,不是原件,其次结婚时间是2005年,也不能说明借款的2012年双方的关系,第三,借款用途写明是工厂周转,被告二并未在借条上署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二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4000元及违约金(2012年1月12日的6500元的借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2月14日起,以65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2年3月19日的20000元的借款违约金按200元计;2012年8月6日的7500元的借款违约金按800元计);

二、被告二对2012年3月19日的20000元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被告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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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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