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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78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42000元(自2011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以上共计139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经朋友介绍认识。

原告诉称

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称,其系公交车司机,每月收入3000多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称不清楚。

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存款及向亲属借款。

五、被告借款的用途:原告称,被告讲是做工程。

六、被告借款的数额:97800元。

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原告称,2011年4月份开始,分多次现金支付,其中有一次是被告拿原告的车辆作抵押向典当行借款3万元,原告后归还了3万元后赎回车辆。

八、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无。

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1年9月16日,被告杨**出具一张借条和保证书,确认借王*97800元的事实。

十、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在上述借条和保证书中,杨**承诺在2011年10月10日前还清。

十一、双方是否约定还款利息:无,但杨**在保证书中承诺如不在2011年10月10日前还清,按每天100元支付利息。

十二、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

十三、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原告称,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偿还了20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97800元的事实,有借条、保证书予以证明,被告未出庭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00元,故被告尚应偿还借款本金958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承诺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返还借款958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负担1516元(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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