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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提供借款60万元,三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如有纠纷由贵院管辖,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自2012年6月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其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准、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至清偿日止;3.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至清偿日止;4、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张**、林**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万元,该借款的使用期限为3个月,该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借款方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每月利息利率为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三,使用期限届满之后乙方尚未还款的,乙方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月违约金按借款利息利率的2倍计算,计至乙方偿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签约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两张。三被告自2012年6月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能证实被告朱**、张**、林**欠原告借款600000元。本院确认三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30日起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累计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因其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明确的金额,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张**、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朱**、张**、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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