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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文诉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文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同一天将人民币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并同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式二份由双方分别持有。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将此借款款项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上述借条的内容为“本人曾**现借到阳习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期限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如果本人不能按时还清款项,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诉讼”,借条上面有借款人曾**的亲笔签名。现借款到期,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7日,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阳**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原告阳**已预缴),由被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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