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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安与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基于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即同意出借70000元给被告,双方就此签订借据。在借据中双方约定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交付现金7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并在借据中签名。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因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其借款70000元,并于2013年7月29日还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并依据缺席判决规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与原告的弟弟周*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日,经周*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日,被告收到借款现金70000元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予以确认,内容为:“根据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今借到周*安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本人承诺于_年_月_日归还借款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付清本金、利息及服务费(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孙*华,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100元的利息,并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00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以催讨借款未果为由,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3年7月29日还款20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据》中明确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该《借据》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虽为无息借款,若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8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2100元利息,可从中予以抵扣。原告请求从2013年7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21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周*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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