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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洪**、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翠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因被告拒不偿还到期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返还款项计人民币75000元及逾期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其中50000元的借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11月7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5000元的借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6月7日起,以借款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20000元的借款违约金为2000元);2、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张2011年9月6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复印件,约定于2011年11月6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愿每天按所借金额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条还写明借款地为深圳市龙岗区,被告一名下明胜丝印厂送货单(709422-709431)共8份质押在陈**处(709429、709430已撕毁)。案外人罗**作为担保人签署了担保意见。但该笔借款原告在本庭限定的时间内无法提供借条的原件。

2012年5月6日被告一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6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愿每天按所借金额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条还写明借款地为龙岗区横岗。被告二作为担保人签了名。

2013年1月13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13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愿支付违约金2000元。借条还写明了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地为深圳龙岗区,借款双方因本借条发生纠纷由借款地人民法院管辖。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案外人罗**的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一取回了送货单,未向该送货单的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一与被告二的结婚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显示结婚时间是2005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一于2012年5月6日、2013年1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和2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另行主张的2011年9月6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借条的原件,被告一未到庭,亦未答辩确认,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第一笔,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对其主张2011年9月6日的50000元的借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11月7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原告主张2012年5月6日的5000元的借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6月7日起,以借款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的该主张低于合同约定的“每天按所借金额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笔,原告主张2013年1月13日20000元的借款违约金为2000元,原告的该主张与借条的约定相符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告二在第二笔借款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因此被告二应对第二笔借款即2012年5月6日的5000元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另外两笔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一与被告二结婚证的复印件,不是原件,其次结婚时间是2005年,也不能说明借款的2011年及2013年时双方的关系,第三,被告二并未在借条上署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二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5000元及违约金(2012年5月6日的5000元的借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6月7日起,以借款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3年1月13日20000元的借款违约金按2000元计);

二、被告二对2012年5月6日的5000元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由被告一负担256元,原告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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