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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张**、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张**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因开办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称三个月左右归还,且口头答应承担每月1分利率的利息。现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延期付款的相应银行利息2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为止),共计1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并非被告个人债务,被告无需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实际情况是,2010年12月9日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被告张**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因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8%,原告在交付款项的同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1200元,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88800元。此后,乐**司先后向原告换开了三张空头支票作为借款凭据,最终交付给原告的是最后一张,出票日期为2011年5月9日,在当日同时还息28200元。此后于2011年12月9日给付了原告金额为25040元的支票作为利息,到了2012年3月10日被告张**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到了2012年4月13日被告张**又支付给原告利息13500元,到了2012年6月15日归还了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5600元,截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本来应该由乐**司出具借条,但由于被告张**当时没有带该公司的公章,所以就由被告本人在借条上签名,这就是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借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向黄**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款人处有被告张**签字并按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为了证明上述借款已交付被告张**,原告还提供了中**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转款41207元,至于其余的借款108793元(150000-41207u003d108793)原告称出具借条当天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全部交付给被告张**。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另查,被告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乐园公司的工商信息用以证明其是乐园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借条上签字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出示了开具日期均为2010年12月9日的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张**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20000元整)和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方的深圳市龙**材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世佳厂)的账户向被告方的乐园公司的账户转入人民币68800元),用以证明被告在答辩中所主张的乐园公司向世佳厂借款200000元,扣除两个月利息112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88800元(120000+68800u003d188800)的事实。

被告还提供了三张盖有乐园公司公章以及张**个人印章的招商银行支票用以证明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1年2月9日、2011年5月9日乐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00元的支票作为借款凭据(被告张**在庭审中已承认上述三支票均为空头支票,只是借款凭据)。原告对这三份支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称系世佳厂与乐园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本案原、被告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无关。

此外,被告提供了四张费用报销单用以证明其向原告给付的借款利息,出具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3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3月10日以及2012年4月13日,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8200元、25040元、20000元、13500元,其中仅有第一张的领款人处有原告黄**的签名,且该张费用报销单的用途一栏写有“世佳货款(借款利息)”以及“费用(借款利息)”的字样,而第二张领款人处无签名,第三、四张的领款人处均是许XX签名(被告在庭审中称,许XX乐园公司的财务,是经手人,且原告清楚该人身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费用报销单中括弧内容“借款利息”明显与其他内容书写不一致,显然是事后添加的;因原告开办的世佳厂与乐园公司有生意往来,这些给付款项均是货款。

再查,针对上述“借款利息”,被告提供了两张开具日期均为2011年5月3日、一张开具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的收款收据、两张交易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10日和2012年4月13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上均盖有世佳厂的公章以及均有原告黄**的签名,但是收据内容载明是乐园家具货款或费用,并无涉及借款利息。对于上述两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称回单上的转账用途没有填写,不能用以证明是给付本案利息,且实际上给付的是货款。

又查明,被告郑**与被告张**属于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张**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黄**出具的借条清楚地记载了借款人的姓名是被告本人张**,借条内容全部也是由被告本人书写并捺印,而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该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张**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而被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借款转账记录、银行进账单、费用报销单、支票等证据,仅仅证明了乐园公司与原告方的公司世佳厂存在生意货款往来的事实,并不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实为两公司之间的借款,因为该涉案借条的内容仅提及了被告张**向原告黄**借款的事实,并没有任何内容涉及以上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或提及涉案借款人是乐园公司。因此,被告认为其并非涉案借款的债务人的抗辩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所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上的“借款利息“的字样经查确实与单上其它书写内容不一致,有事后添加的嫌疑;而收款收据和银行电子回单款项支付时间均发生在涉案借条出具之前,其内容也无法证明乐园公司向世佳厂交付的款项为本案借款利息,所以,本院对被告主张已归还了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予采信。

由于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涉案借款,已经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1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次日起(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被告郑**系被告张**配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张**的个人债务,且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后,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两被告应共同偿还。

综上,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郑**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张**、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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