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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深圳市**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深圳市**技有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技有限公司、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10月11日,被告一以补充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2-10-011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月利率3.5%;逾期归还本金的,按千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被告一不依本合同的约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一承担;原告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追讨,并从原告实际支付费用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二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一实际支付借款2895000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然而,借款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没有归还,且拒不接听原告电话。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一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95000元,利息人民币1158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492150元,共计人民币3502950元,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95000元,二、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人民币115800元,三、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492150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四、被告一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27088.5元,五、被告二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深圳市**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编号为借字2012-10-011的《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为3.5%/月,双方还约定借款到期之日,被告一应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一逾期归还本金的,按5‰/日计算违约金,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深圳龙岗,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指模。被告一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注明:今借到黄**人民币300万元,为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利率为3.5%/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共2个月,该款项已付至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号,户名为陈**,账号为41006278*2222,开户行为招行深圳**支行。2012年12月12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将原借款合同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11日,合同的其他条款和2012年10月11日的借款合同相同,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指模。2013年3月11日原告和被告一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将原借款合同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11日,合同的其他条款和2012年10月11日的借款合同相同,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指模。后被告一再向原告补充借款人民币420000元,被告一和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注明的总金额为人民币34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该份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到期之日,被告一应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一逾期归还本金的,按5‰/日计算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一不依本合同的约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一承担,原告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一追讨,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指模,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二年。被告一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注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部分款项300万元已于2012年10月12日付至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剩余款项人民币42万元已以现金形式收取。

另查,2012年10月12日原告分两次向陈**的招商银行41006278*2222号账户分别转入1200000元、1695000元。被告二陈**为被告一深圳市**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10月11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一发放借款2895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和被告一协商后多次延期,借款合同期限延至2013年5月11日,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一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289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289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5%已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借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和被告一在2013年4月12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一2013年4月12日至5月11日期间无需支付借款利息,故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原告和被告一约定被告一逾期归还本金,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和被告一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一不依合同的约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一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2708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二均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签名,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各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的部分,本院一并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28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2日计至2013年4月11日);

二、被告深圳市**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289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27088.5元;

四、被告陈**对被告深圳市**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8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920元(原告已预交17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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