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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宛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81000元(人民币,下同)、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周转后及时偿还,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2、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11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1000元、5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及加盖指模。双方约定因借条款项发生的异议或借款到期未还,由深圳**民法院管辖。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真实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应及时偿还,故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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