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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大学同学。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付款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已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1年11月25日前偿还。2011年6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与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息12%,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每月2日支付利息,于2011年8月2日前偿还。

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约定的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庭审中,本院认定2011年5月25日的借款本金为45000元,而不是50000元,因为当天借款就支付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表示认可;由于2011年5月25日的借据中未约定利率,但是借款期限为6个月,而利息为5000元,即6个月的利息为10%,那么每月利率应为1.52%,原告对此意表示认可。

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在本案中支付的公告费为500元。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到期利息72000元及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属实,原告主张偿还,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到期利息72000元,计算存在错误,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5月25日的借款,应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1.52%计算利息;2011年6月2日的借款,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月利率12%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应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其中2011年5月25日的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从2011年5月25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2%计付利息给原告;其中2011年6月2日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从2011年6月2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应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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