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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文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刘**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此后被告刘**又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最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就前两次借款一并向原告孙**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至今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整,息6万元,共计26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应于2013年2月5日之前还清,即利息不计,否则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5%计算;余款160000元应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即不计息,否则按5%计算利息。

三、原告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的账号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182000元。对于余款18000元,原告称系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此外,原告还提交了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原件一份来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催促还款。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两份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其中第一笔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该笔借款应当予以偿还;第二笔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不计入本金重复计息。据查明,涉案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利息本金为260000元,据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内容,上述差额60000元实为借款利息,原告将该利息计入本金中重复计算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涉案借款利息问题,首先,根据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截至2013年1月10日涉案两笔借款的利息为60000元。此时距涉案两笔借款出借时将近6个月,经计算,该60000元利息双方实际上是按月利率5%计算所得(60000元÷200000元÷6个月)。其次,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约定之后的利息也是按月利率5%计算。经查,上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已经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应属无效。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如下计算:两笔借款均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均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负担300元,被告刘**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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