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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韦*伟诉被告周**、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在两被告无法按期归还利息的情况下,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补签了担保借款合同和收据,担保借款合同显示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万元,借期2个月,约定欠款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每月,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2%×2倍×逾期月数计算,约定借款纠纷由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8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2012年12月1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6万元(5800000元×2%×2×5);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确认银行转账的数额是借款,其他数额的款项是以前的欠款,款项是生意往来累计的金额,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后,就全部转成了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确认原告向两被告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5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每月利息为2%,逾期违约金按双倍利息计算。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向原告借款580万元的《收款收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中441.3万元的转账记录(由钟X萍账户转给两被告),庭后钟X萍**确认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转账借款。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两被告确实长期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经双方2012年10月1日确认为580万元,故双方签订了58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由于两被告未依约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账记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万元的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为证,且被告也予以确认,原告也提供大部分款项的转账记录,足以认定,故本院确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80万元。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韦**欠款人民币5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8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52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两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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