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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整,约定2011年12月13日归还借款,若到期不能清偿借款,则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到期次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清借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庾**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蔡**与被告庾**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庾**向原告蔡**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所借款项已经到期,原告蔡**诉求被告庾**偿还上述欠款3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2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2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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