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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薛贵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薛**、林**、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林**、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薛**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于2012年3月19日归还,若到期不能清偿借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林**、王**为该债务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薛**并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林**、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代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薛**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到期次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清借款日止);2、被告林**、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王**、林**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确认,自愿对被告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蔡**与被告薛**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向原告蔡**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所借款项已经到期,原告蔡**诉求被告薛**偿还上述欠款4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蔡**有权要求被告薛**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3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林竟*、王**的清偿责任,根据借条的记载被告林竟*、王**所提供的担保为连带担保,而被告薛**作为借款人到期并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蔡**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林竟*、王**应对被告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林竟*、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贵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3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林**、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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